《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
(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